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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种子里的大秘密

周艾琳 知产力
2024-08-26



——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商业秘密保护


作者 | 周艾琳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编辑 | 布鲁斯




【摘要】


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要求,“打好种业翻身仗”和“加强育种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我国一直以来都是种业大国、农业大国。近年,围绕“种子”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高速增长。


早在2000年前后我国学者、种业业内人士就对种子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进行了探索。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明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即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但是何为“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以及该类商业秘密案件中的鉴定问题一直是难点。


2021年7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对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商业秘密保护颇具借鉴意义。本文旨在结合新规探讨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难点问题。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商业秘密,知识产权



一、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周翔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指出,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我国已是世界种业大国,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种业自主创新,对于农业高质量发展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战略意义[1]。


早在2000年前后,我国学者与种业业内人士就对种子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进行了探索[2]。然而以“种子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相关判例极少。


我国对于种子的保护几乎是基于植物新品种权进行的[3]。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明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即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将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还需要面对和攻克至少两大难题——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认定与同一性鉴定。近年来,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对于攻克上述两大难题有重要的借鉴、指导意义。特别是2021年7月7日起施行的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对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认定、鉴定方法与不同鉴定方法的证明力顺位问题均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这些内容,在涉及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商业秘密案件中也应给予高度重视。


本文从种子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谈起,重点探讨对于“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界定与同一性鉴定问题,最后结合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谈谈其对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类商业秘密案件的指导意义。


图1:本文内容概览



二、种子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


(一)种子企业的商业秘密


基于种子企业的整体特点,在育种、种子生产和种子销售这三个环节中都涉及商业秘密,如图2所示。


图2:种子企业的商业秘密


育种环节大体可以分成四阶段。首先需要育种家根据其经验与专业知识选取一定范围的育种材料,然后,在这些材料中通过培育和选择,循序渐进选取符合育种目标具体要求特征的植株等,进而以此为基础再进行培育和选取,最终培育成符合育种要求的新品种。可以说,育种是一个动态的、基于实验、依赖流程设计和选择方法的过程。在这个环节,涉及的商业秘密包括育种材料、具体的实验数据资料、具体的实验材料、整个育种过程的流程和选择方法、亲本等。本文中上述具体的实验数据资料、具体的实验材料、整个育种过程的流程和选择方法等商业秘密笔者不再一一展开,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亲本(特别是符合繁殖材料定义要求的亲本)是种子企业最重要的商业秘密之一,由于植物的繁殖方式不同,不同的植物亲本在种子生产过程中的作用也不尽相同,而对于有些种子来说,如果育种家对亲本采取了保密措施,种子行业的一般工作人员或者该种子的使用者凭借获得的用于大田种植的良种并不能再自行繁殖出该种子用于生产[4]。


种子生产过程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部分是种子生产过程中的技术资料(例如生产的品种),另一部分是种子生产过程中的经营资料(例如生产地点、规模、生产者的名单和联系方式等)。种子的销售中主要涉及经营信息,包括种子市场调查和分析资料、策略性资料、具体的经销渠道和经营模式,稳定的客户名单和联系方式。可以说,种子生产和销售环节涉及的商业信息只要符合商业秘密关于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要求,均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二)种子企业泄密的主要形式


在北京市科委玉米新品种选育与产业化开发项目“玉米新品种权保护模式研究”中,经研究人员粗略统计,几乎所有大中型种子企业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商业秘密泄露情况,尤以经营瓜菜种子的企业为甚[5]。据调研,种子企业的泄密主要形式包括[6]:


1、在研发基地窃取育种材料,即播种挖籽、出苗挖苗,成熟偷果。


2、在种子繁育基地窃取亲本:由于种子企业拥有产权的基地较少,一般企业会委托给村委会等组织农民制种,在缺少防护设施的情况下,不法分子容易通过盗窃形式窃取亲本。


3、员工兼职、违约、跳槽、自立门户等导致的泄密:种子企业的员工可能存在兼职现象,或是亲友在其他同行业企业。同类企业或相关个人以高薪厚职引诱违约的情况较为普遍,还有部分技术人员利用手中掌握的品种和经销网络资源自立门户开展相同业务。这也是种子企业最为常见的泄密形式。


4、企业合作、交往中导致泄密:有些企业以技术合作的名义引进商业秘密进而进行窃取,还有企业通过相关企业宣传活动(例如开放参观等)顺手牵羊窃取一些材料。


5、利用黑客窃取商业秘密。


6、主动泄密:例如,技术人员等缺乏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将涉密点内容体现在学术论文等中并公开发表。



三、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商业秘密保护


(一)何为“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欲将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首先须要确定权利的保护范围,即何为“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


《种子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五条规定,“《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四条规定,“《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植物繁殖材料是植物种子、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的统称,指栽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试管苗)、果实、种子、砧木、接穗、插条、叶片、芽体、块根、块茎、鳞茎、球茎、花粉、细胞培养材料(含转基因植物)等”。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对繁殖材料进行了举例。司法实践中对繁殖材料的认定要求其必须在生物学上满足3项条件:


1、属于活体;


2、具有繁殖能力;


3、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7]。


上述认定方式在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得到了明确界定与说明。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受品种权保护的繁殖材料应当具有繁殖能力,且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同时值得关注的是,该条指出品种权所保护的繁殖材料不限于申请品种权时申请文件所描述的繁殖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那么在商业秘密保护范畴,繁殖材料也不应限于申请品种权时申请文件所描述的繁殖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


(二)“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鉴定问题


商业秘密案件中对于侵权的判定一般遵循“接触+实质性相同-合法来源”的原则。对于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类案件来说,实质性相同(即同一性判断)是难题中的难题。在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对于同一性的判断采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在标杆性案例——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植物新品种测试是对申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进行栽培鉴定试验或室内分析测试的过程,最稳妥的检测方法是田间种植测试[8]”。笔者检索了近几年涉及田间观察检测或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如下表所列,在司法实践中,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法相较于田间观察检测法应用的更为普遍。


案号

田间观察检测法

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法

(2020)最高法知民终943号


(2019)鲁02知民初47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95号


(2019)晋知民初115号

(2020)皖01民初1504号


(2019)吉01知民初6号


(2018)甘民终200号


(2017)甘06民初121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74号


(2018)浙02民初789号

(2018)苏民终1485号


(2017)苏01民初1868号

(2016)黑01民初188号


(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01号

(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132号

表1:近年涉及鉴定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795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的,田间种植测试要从植物的种子、幼苗、开花期、成熟期等阶段对多个品种的质量性状、数量性状及抗病性进行观察评价和结果比较,要经过两个以上生长周期的观察,测试耗时长,诉讼成本高。司法实践中一般借助不受环境影响、测试周期短、准确性高的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技术,以快速鉴别品种的真实性、同一性[9]。


在张某一与张某二、沛县胡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凤杰门市部、江苏沛星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10],被告江苏沛星种业有限公司主张检验结论虽然显示48个位点无差异,但DNA检测所对应的位点与认定植物新品种的性状特征之间并不一定具有对应性,认定特性特征最准确的测试应当是田间测试,NY/T1433-2014规程第10条第2款也规定,未检测到≥2个差异位点数的样品,可按GB/T19557.7的规定进行田间种植鉴定。因此,有一个问题是,如考虑到诉讼成本,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技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启动最稳妥的田间种植测试?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同时,第二十二条规定必须有合理的理由才能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防止拖延诉讼。因此引申出重新启动鉴定的标准问题。在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山西强盛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登海先锋公司单方委托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其理由与依据可以总结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1]。


4、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审查。如果经审查,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由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鉴定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但是如果经审查,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鉴定方法明显依据不足等重大错误,或者当事人提交了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该案中,登海先锋公司单方委托河南中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中的对照样品“先玉335”无样品编号、未注明对照样品来源等问题,无法确认是否为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检验结论存在明显疑点,重新鉴定具有必要性。同时,本案被诉侵权种子保存完好,具备鉴定条件,重新鉴定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在另一标杆性案件(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同时涉及了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检测两种方法,且结论相悖,因此引申出不同鉴定方法证明力强弱的探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采用的是DUS测试方法(即田间观察检测),而我国是1999年参加的成员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般认为,田间观察检测方法比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更为可靠和准确[12]。


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对上述情形的处理给出了明确答案---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


(三)特殊情况:繁殖材料“等于”收获材料


尽管我国现阶段涉及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商业秘密判例几乎为零,在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中,有一类案件的不侵权理由极可能被“移花接木”到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类商业秘密案件中,即当繁殖材料“等于”收获材料时产生的纠纷。


植物体的不同部分有多种使用用途,能作为繁殖目的进行生产,也能直接消费或观赏,因此出现了同一种植物材料有可能既是繁殖材料也是收获材料的情况出现[13]。在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可能会抗辩行为所涉植物体系收获材料。在商业秘密案件中,侵权人同样可以主张其所获得的植物体是收获材料,而非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繁殖材料。笔者认为应参考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对行为人在交易中的外在表示和交易的真实意图同时进行分析。然而,对于种植的仅仅是收获材料这类以使用行为而非生产行为抗辩不侵权时,如何认定该行为的性质,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14]。


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作出的规定,可以一定程度上统一对该类行为的认定,即“被诉侵权物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物系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繁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规定给同类商业秘密案件的启示是,若被诉侵权人以合理取得的植物体系收获材料进行不侵权抗辩,还应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具有用于生产、繁殖的目的,亦应由被诉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对于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商业秘密保护的意义


结合上文探讨的内容与相关案例可以看出,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对于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商业秘密保护的意义至少有以下5点。


1、明确和扩展保护范围:第三条明确受品种权保护的繁殖材料应当具有繁殖能力,且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同时规定了品种权所保护的繁殖材料不限于申请品种权时申请文件所描述的繁殖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对于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明确定义有利于同类商业秘密案件确定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


2、合法来源抗辩的限定: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侵权的判定一般遵循“接触+实质性相同-合法来源”的原则,而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作为具有自身“特色”的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该类案件的“合法来源”如何界定是一个棘手问题。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结合植物新品种领域的特点,对合法来源抗辩限定了具体条件。首先,合法来源抗辩主体只能是销售者。其次,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最后,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销售者仍然要承担停止销售以及赔偿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对于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行为,没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类型界定中明确,笔者认为,其等同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通过借鉴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类商业秘密案件中,对于销售者合法来源的认定,重点应放在主观意图(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繁殖材料)、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同时,即使来源合法,销售者仍然要承担停止销售以及赔偿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3、规范鉴定程序: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解释明确了鉴定人、鉴定方法的选择以及重新鉴定的条件等。第二十条对实务中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推荐鉴定人的做法予以认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没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的品种,可以采用行业通用方法进行鉴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必须有合理的理由才能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防止拖延诉讼[15]。


4、不同检测结论的证明力大小之认定:对于司法实践中曾出现的,利用不同检测方法得到不同结论时,其证明力顺位的问题,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给予了明确说明,即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周翔在答记者问时,给出了进一步解释:“分子标记检测所采取的核心引物(位点)与田间观察测试的性状特征之间并不具有绝对的对应性,考虑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对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所依据的是田间种植测试,作为活体的繁殖材料,其特征特性应当依据田间种植测试所确定的性状特征为准”[16]。这一规定可以迁移运用在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商业秘密案件同一性鉴定相关问题中。


5、繁殖材料“等于”收获材料时的举证责任: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物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物系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繁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给予同类商业秘密案件启示,即如果被诉侵权人以合理取得的植物体是收获材料进行抗辩,还应进一步认定其是否具有用于生产、繁殖的目的,亦应由被诉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五、结  语


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要求,“打好种业翻身仗”和“加强育种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可以预见的是,种业从业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会不断增强,未来关于种子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挑战也会不断增加。诚如在千禧年初始我国学者和种业业内人士就开始认识到的,种子企业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商业秘密泄露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强调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为种子企业明确了保护其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其知识产权的又一选择。鉴于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特点,对于其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还存在诸多难题,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对于繁殖材料的定义、合法来源的限定、鉴定程序的规范、不同鉴定方法结论证明力顺位等问题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化解了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类商业秘密案件中可预见的困难。也期待在未来,种子企业可以利用多种途径保护好小种子里的大秘密。



注释:

[1] 参见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答记者问,https://mp.weixin.qq.com/s/RZ1YMK1waSqCAt-eI-SOIQ,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6日。

[2] 参见张劲柏、闫祥升、侯仰坤:《种子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探索》,载《北京农业》,2007年12月中旬刊,第12-16页。

郑高飞、马跃、郑亚琪、赵天才:《论农作物品种知识产权的保护》,载《中国种业》,2000年第5期,第15-17页。

窦瀚修:《浅析职务育种与商业秘密保护》,载《河南农业科学》,2000年第9期,第17-18页。

武合讲、任晓东:《种业科技成果的商业秘密保护》,载《种子世界》,2015年第10期,第17-19页。

武合讲、任晓东:《维权和打击相结合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以一起玉米品种侵权案为例》,载《中国蔬菜》,2015年第9期,第8-9页。

[3] 参见胡潇潇:《植物新品种权法律基础》第九章“植物新品种侵权及其法律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18年出版。

[4] 参见张劲柏、闫祥升、侯仰坤:《种子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探索》,载《北京农业》,2007年12月中旬刊,第13页。

[5] 参见张劲柏、闫祥升、侯伟、侯仰坤:《国内外商业秘密保护情况——北京市科委玉米新品种选育与产业化开发项目子课题“玉米新品种权保护模式研究”(一)》,载《北京农业》,2007年11月中旬刊,第17-19页。

张劲柏、闫祥升、侯仰坤:《种子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探索》,载《北京农业》,2007年12月中旬刊,第12-16页。

[6] 同上

[7] 参见(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2c1761a3e424363acf8ab28011427ff,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6日。

参见周翔、罗霞、游美玲:《植物新品种权中繁殖材料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期,第39-42页。

参见李菊丹:《“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的标杆案件》,载《中国种业》,2020年第1期,第1-7页。

[8]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795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3e3ecb44c5740c69a2dad2600d18407,随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6日。

[9] 同上。

[10] 参见(2017)苏01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57c36b900db4a66a4c7a93b0117b753,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6日。

[11]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795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3e3ecb44c5740c69a2dad2600d18407,随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6日。

[12] 参见(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eadca0f9345467189f261bbbcc7f7ce,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6日。

[13] 参见周翔、罗霞、游美玲:《植物新品种权中繁殖材料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期,第42页。

[14] 同上。

[15] 参见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答记者问,https://mp.weixin.qq.com/s/RZ1YMK1waSqCAt-eI-SOIQ,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6日。

[16] 同上。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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